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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学生申诉处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5-5-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处理,保证学校对学生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切实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不同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在册接受学历教育的普通本专科生及研究生。
  第四条 学生应当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机构

  第五条 学校依法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是受理学生申诉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独立开展工作,不受其他职能部门的影响和干预。
  第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受理学生申诉,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通过工作会议审议的方式处理学生申诉事项。
  第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常设委员9人。常设委员由学校相关领导和团委、纪委、德育课部、政策法规管理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教师、学生代表组成。其中教师代表一般由法学专业教师担任;学生代表一般由学生会主席或研究生会主席担任。
  第九条 申诉工作办公室是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校团委。

第三章 申诉范围

  第十条 对学校作出的下列处理决定有异议的,被处理学生有权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学籍处分决定。
  (二)取消入学资格、退学、不予复学、强制转学等单方面中止学生在校受教育、培养过程的处理决定。
  (三)违规收取费用及其他违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的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学生义务的管理行为、强制措施。
  (四)其他侵犯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事项的申诉。
  (一)非本人或无委托关系的代理人提起申诉的事项。
  (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已作出维持裁决的争议事项。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完毕的争议事项。
  (四)超出申诉规定时间提起的申诉事项。
  (五)其他不应受理的争议事项。

第四章 申诉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诉人应当在收到学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向申诉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学生事务申诉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诉的,代理人应当向学校申诉工作办公室提交书面的委托代理书。
  第十三条 申诉材料不齐备的,申诉工作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在3日内将申诉材料补齐;申诉处理期限自申诉人提交完整申诉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申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申诉材料的,视为自行撤回申诉。
  第十四条 申诉工作办公室在收到合格的申诉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工作会议,处理申诉事项。
  第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应当本人出席工作会议,2/3以上应到委员出席工作会议,方能作出有效裁决。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开审查原则,处理申诉事项。但申述事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学生隐私的,不应公开。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听取申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学校相关部门负责人陈述、申辩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询问相关单位和当事人、审查书面材料。相关单位和当事人应当给予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 针对同一处理决定引发的数个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合并处理。
  第十九条 学生在规定时间内向学校提起申诉的,学校原处理决定暂缓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诉期间,申诉人或委托代理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允许。在本办法规定的申诉期限内,撤诉人就同一争议事项再次提出申诉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诉期间,申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就申诉及其牵连之事项,提出国家行政裁决或者司法诉讼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立即终止申诉事项的评议,按照自行撤回申诉处理。

第五章 申诉裁决

  第二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诉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做出复查结论。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经1/2以上委员同意可以做出延长决定,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一)认为原处理决定并无明显不当的,决定驳回申诉,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认为原处理决定确有不当的,应当形成书面意见,送达学校相关部门(重大问题提请校务委员会会议)重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诉、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复查决定书自送达申诉人或委托代理人之日起生效;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建议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学校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研究决定。申诉工作办公室应及时将申诉处理结果告知所在学院或申诉人、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学校无新的事实、证据,应当尊重学生申诉处理机构的意见;重新做出的处分决定,不得就同一事实加重对学生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对复查结论有异议的,有权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学生向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学校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91日起施行,以前同类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学校政策法规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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